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執行滿三月後,成績經評定為合格,遂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四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均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四五七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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