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0五號、第六一六八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至第十行「‧‧‧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住處內‧‧‧」應補正為「‧‧‧利用與友人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住處內作客之機會‧‧‧」,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四至第十五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應補正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九行中關於「屬於付款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 林俞君 帳戶內」、第二十二行中關於「屬於付款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乙○○○帳戶內」等文字均應予刪除,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十至第二十一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應補正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二行「‧‧‧丙○○所有車號‧‧‧」應補正為「‧‧‧丙○○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其女 楊婷雅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㈡被告所犯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