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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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
告乙○○離婚,而伊於離婚後,旋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該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兩造自八十九年五月後,即未再與被告乙○○有任何夫妻間之親密行為,被告甲○○顯非由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被告甲○○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六三條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提起本訴。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之主張。
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之主張,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經查:
㈠原告主張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離婚,及旋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該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㈡然被告甲○○顯非由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不但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馬階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該被告乙○○已經遭否定渠係被告甲○○父親之可能,亦即排除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父親。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該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