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淑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裕偉 ,基於非營利之意圖及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在臺北縣○○鎮○○○路二六五之五號四樓 邱顯淙 住處,,將自己販入供作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多次以當初販入之相同代價,每次新臺幣二千元,重量不詳,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建翔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財 」、「 小黑 」、「 阿四 」等人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甲○○在臺北縣○○鎮○○○路二六五之五號四樓邱顯淙住處前,持邱顯淙(通緝中)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欲轉讓予王建翔(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嗣甲○○並帶同警方人員至上開邱顯淙住處,再扣得邱顯淙朋友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八包(合計淨重三六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九點一二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五、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