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九百九十萬元,借期均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丁○○對前開借款本息均僅繳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所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憑,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八十萬零四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何君豪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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