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曾在某友人之住處聊天,因該名友人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聊天時,可能有吸入安非他命,故而驗尿結果始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該氣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
(一)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附卷可參,顯見縱與施用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於一般情形下,亦不致因吸入該氣體而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衡諸一般安非他命施用者之施用方式,絕大多數係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以吸管吸食其煙霧,則施用者於吸食之過程中,絕大部分之安非他命煙霧均自吸食器缺口處直接經由吸管吸入施用者體內,僅有相當微量之煙霧可能散逸於外,上訴人實無可能僅因吸入此等微量之安非他命煙霧而致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至屬灼然。從而,上訴人執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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