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5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戊○○、己○○、庚○○、丙○○所共有,現由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相對人欲以低價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分割共有物判決將於日後判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法院自應准許假處分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云云。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於第三人 廖偉傑 ,另提存抗告人價金。故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於99年2月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廖偉傑,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系爭土地已非相對人財產,則抗告人仍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