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1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上午6時39分許,在國道4號東向13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06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6公里(測距264公尺)」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21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本所於99年6月7日以中監自字第0990021665號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證,後於99年7月6日以中監自字第0990025815號函將舉發單位回復及本所裁處情形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對原舉發單位函復仍表示不服,本所遂於99年7月1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125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9年5月30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車輛,行經國道4號東向13公里處,被交警攔車舉發,致遭裁決處3,000元之罰鍰。本人當時車輛行進速度僅約80-85公里,並未有超速的行為,本人不服警察的舉證。因同時間有多台車輛通過此路段,且他車亦有超越本人車輛,警方並無憑證確定雷射槍是否啟動及無相關照片佐證本人車輛是否有違規,警方顯有人為作業疏失及操作不當之虞。本人平時開車習慣駕駛於公速公路以不超速為要求,當天車內亦有撘載乘客,對於駕駛車輛以安全為最高原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處3,0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雖異議人否認行車超速違規,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7月1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1175號函所載:「二、本隊員警於99年5月30日6時39分執行巡邏勤務,在國道四號東向13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7B-1788號車行速106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6公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及測距(264公尺)一併告知後,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3A021257號違規舉發單,於法並無不合。三、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速瞄準鎖定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非測照逕行舉發案件),因該測速器材未配備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另查據執勤員警稱:該車被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偵測到攔檢時,均未離員警視線,且該車一路超越他車疾駛,車速明顯超速很多,確認該車超速無誤。」等語。本院併審酌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7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該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速瞄準鎖定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被員警以雷射測速器瞄準偵測到攔檢時,均未離該員警視線,於攔停後告知異議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當場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顯示測獲車速及測距顯示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測得超速行駛時,該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因雷射測速儀之使用方式係逐車鎖定測速,以雷射光束瞄準測速之特性,應無發生錯認之情形,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當值信賴,依該測速儀所顯示之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未超速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屬於非照相式規格,有上述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警員自無從依異議人請求提出違規採證照片,惟警員已當場會同異議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始予製單舉發,有如前述。異議人徒以警員未能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否認違規,亦屬無據。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警員親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錄影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本件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異議人超速之數據,及取締警員所為之上開陳述,均足作為異議人超速違規之證據,縱因該測速儀器不具照相功能而無採證照片,亦不影響異議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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