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行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止,始終未吸食毒品,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左右,抗告人皆同友人 鐘文富 進入橋頭鄉橋楠村橋南市場內,遇見警方,不意竟遭指控抗吸毒,抗告人及 鍾文富 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警訊、偵查中抗告人始終否認吸毒,何來警訊自白?另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公克、分裝袋二個、吸管一支,不知係由何處取得,竟栽贓冒指為共犯鍾文富持有,故入人罪,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期滿,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戒毒偵字第八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一時十五分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對其採尿送驗、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橋南村橋楠市場內查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公克、分裝袋二個、吸管一支等,其尿液檢驗有毒品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反液檢驗成績書等可證,原審據以裁定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抗告人及鍾文富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警訊、偵查中始終否認吸毒,何來警訊自白?另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公克、分裝袋二個、吸管一支,不知係由何處取得云云,本院遍查全卷,僅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原審裁定,其他則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單或筆錄等等事證可供查考,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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