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愛河邊某家酒店內(詳細時間地點甲○○已不復記憶),受其已歿之友人詳細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李啟文 之託,保管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PACTSTANDARDMODEL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包含彈夾一個),及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十二顆,竟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攜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住處內藏放,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其間甲○○因常遭魚販同業騷擾,經常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甲○○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郭才能 、 潘光大 、 柯富盛 等人(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林森路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從上開小客車駕駛座椅下起獲上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PACTSTANDARDMODEL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ZO9405」,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十二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計為「ACP989MMLUGER」,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五四二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等判例參照)。被告寄藏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等犯行,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為之,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雖自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受託寄藏,惟持續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查獲時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自仍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三、原審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行為對社會社安之危害重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之規範,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告之日起不予適用。而被告並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性,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當,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如事實欄所示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PACTSTANDARDMODEL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事實欄示口徑9MM子彈十二顆,其中經鑑驗機關試射三顆後,所剩餘之九顆,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驗機關所試射三顆子彈,因均已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勿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