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及其他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查獲,經於查獲當日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至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被告固否認吸毒,並辯以其與有吸毒男友生活時,常共同分吃食物,或有親吻行為,是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單位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驗出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量高達三百毫克以上後,檢驗單位進一步再用更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抗告人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含量高達三百毫克以上,有上開檢驗成績書可按,茍被告僅與有施用毒品之人共食或親吻,衡情不可能驗出高達三百毫克以上之安非他命反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純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