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三號,及移送原審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六年間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中,尚未確定)。又另行起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四其所經營之財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明知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附表所示編號⑴、⑵、⑶三張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甲○○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所失竊之空白支票三十一張其中之三張),竟仍予收受,旋將附表編號⑴、⑵支票,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劉昌福 ,劉昌福在該二張支票填載票據金額為十三萬元及九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並將該二張支票交予急須支票週轉之哥哥 劉昌進 ,劉昌進持其中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向不知情之 顏園 支付工程款,經顏園背書轉交予 游聰明 ,其中九萬元之支票則轉讓予 張永昌 ,嗣該支票於到期日分別經游聰明、張永昌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係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詳如編表編號⑴、⑵所載)。乙○○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將附表編號⑶支票交予 洪國鼎 ,洪國鼎在該張支票填載票據金額為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並持向不知情之 張天 送調現, 張天送 並於支票上背書、轉向不知情 王松鈴 調現,王松鈴復背書持之向 王賴春玉 調現,該支票於到期日經王賴春玉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認識劉昌進,沒有轉讓支票給劉昌福,劉昌福是我台中財將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的客戶,因幫他辦理銀行貸款而認識,本案三張空白支票是「 林性忠 」拿到我辦公室,支票來源我不清楚,他說有支票,看是否有人要買,後來我介紹劉昌福向「林性忠」買支票,劉昌福是向「林性忠」買的云云。
二、經查:
1、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係甲○○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甲○○於支票失竊後,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止付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⑴之面額十三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乙○○以三千元價格,出售予劉昌福,劉昌福轉交劉昌進,劉昌進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向不知情之顏園支付工程款,再經顏園背書轉交予游聰明提示退票,附表編號⑵之支票則填載面額九萬元轉讓予張永昌等情,業據證人顏園、游聰明、劉昌進於警訊指證明確,有台中市票據
交換所函、支票(附表編號⑴)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二一頁),再經證人劉昌福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哥哥劉昌進開鐵工廠,需要錢週轉, 鍾某 當時幫我辦貸款,我請他幫我調票,他說是向阿忠調的,金額一張九萬元、一張十三萬元,另一張不知票號,票確實是向鍾某拿的,案發後,鍾某有向我說票是阿忠借給他的」等(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三八頁、四三頁背面)、證人劉昌福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哥(劉昌進)叫我幫他借票,被告乙○○拿二張支票給我,並說票是阿忠的,可能要付錢給阿忠,我就拿三千元給被告,並將此二張支票拿給我哥哥,我哥開了一張十三萬元」,「二張支票確實是被告拿給我的,不是阿忠拿給我,錢亦是我親自交給被告」(一審卷第四五頁)等情明確,證人劉昌福於本院仍到庭證稱:我有問被告是否可以借票,被告乙○○就拿支票給我,因哥哥劉昌進需要支票週轉,就填了十三萬元,有給乙○○三千元,我不知道這三張支票是否為阿忠的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證人劉昌福歷次之證述均指證是被告乙○○交付他人失竊之空白票據無誤,證人劉昌福之證詞,再經證人 王文郎 於偵查中證稱:「乙○○幫我們辦貸款,他在公司交給劉昌福支票約二、三張,金額不知道,因為劉昌進工廠週轉需要支票」等情(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四三頁),應認證人劉昌福之指證明確,應認採信。
3、雖被告乙○○辯稱是介紹劉昌福向「林性忠」買芭樂票,伊並未經手云云,但被告乙○○於偵訊之初供稱:「伊不知系爭支票之事」(偵查卷第三八頁),於一審將其通緝到案時稱:根本未向「阿忠」收受支票,沒有交付支票給劉昌福云云(本院卷第十四頁),嗣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劉昌福到庭,其始改口稱:「是林性忠拿好幾張支票來我公司,問我若有人要買跟他講,後來劉昌福來我公司,說不好過,問有無芭票可買,我就介紹他向林性忠買,劉昌福就留五、六千元在桌上」等情(一審卷第四五頁),其前後供詞不一,況且被告所稱綽號「阿忠」之「林性忠」者,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民政局查詢,國內戶籍資訊系統並無「林性忠」之檔案資料,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高市民政四字第一六三二一號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第六七頁),證人劉昌福則一再指證是被告交付支票的(已如上述)是被告所供是林性忠販賣上述支票予劉昌福云云,難以採信。按空白支票,填載金額即成為流通有價證券,被告豈能任意在公司交付空白支票予劉昌福,而收受三千元之金額,足證被告乙○○確有收受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之收受贓物犯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 林麗鳳 於本院到庭證稱:伊送檳榔到被告公司,確實有綽號阿忠這個人,阿忠問我要不要買空白支票,可以拿去向他人調錢,支票不是乙○○的云云,仍無法具體證明被告乙○○是否有交付支票予劉昌進、洪國鼎,被告乙○○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是以,證人林麗鳳之證詞要難採為對被告乙○○作有利認定。
4、至於附表編號⑶、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係乙○○交予洪國鼎,洪國鼎於該張支票填載票據金額為五萬元,持向張天送調現,張天送並於支票上背書轉向不知情王松鈴調現,王松鈴復背書持之向王賴春玉調現等情,業經證人張天送、王松鈴、王賴春玉、 吳勝佳 (台中地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一四四號卷第十九頁、四二頁)證述無訛,並附表所示編號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證,證人洪國鼎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此票是我向乙○○借的,他說只可以開五萬元,在台中市○○路十一樓乙○○的公司借的,我原本向他借現款,他沒有,拿空白支票給我等情(同上偵卷第四三頁、台中地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號卷第七頁),雖證人洪國鼎嗣經一審及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乙○○自承洪國鼎係其公司之職員,且證人洪國鼎證述情節與證人劉昌福證詞相仿,應非虛枉,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將支票交予洪國鼎,尚難採酌。
5、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來路不明、甲○○所失竊、附表所示之三張空白支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收受失竊之附表編號⑵、⑶支票,且分別將之轉讓予劉昌福、洪國鼎,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均係甲○○同時失竊之物,雖分別轉讓予劉昌福、洪國鼎,惟其收受贓物行為則屬單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有侵占及常業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犯後猶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號│金額│發票日│轉讓情形│備註││號││(新台幣)││││├─┼───────┼────┼───┼───────────┼────┤│⑴│0000000│十三萬元│⒎⒛│劉昌進、顏園、游聰明(│││││││提示人)││├─┼───────┼────┼───┼───────────┼────┤│⑵│0000000│九萬元│⒎⒛│劉昌進、張永昌(提示)││├─┼───────┼────┼───┼───────────┼────┤│⑶│0000000│五萬元│⒎│洪國鼎、張天送、王松鈴│併辦部分││││││王賴春玉(提示人)│偵一九│││││││一四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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