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乙○○、甲○○、丁○○等五人之右開詐欺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受理開始偵查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九一三號詐欺案偵查卷)。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獲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是故,有關自訴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至於在修正前已繫屬之自訴程序,雖發現有檢察官同一案件情事,基於起訴(公訴或自訴)恆定原則,仍難謂繫時自訴不合法,僅生依修正之自訴程序規定進行至終結時為止之問題。即新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揭示之旨,端屬而發現有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之自訴案件不再受理而言,只要自訴時合法,不問該案於修正施時已繫屬在第一、二、或三審法院,皆不得以發現有檢察官亦辦同一案件為由,遽認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此有原審卷可稽,其於自訴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尚未修正公布,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屬合法,自一因事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追溯提起自訴之時,變為不合法,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導致當事人無所適從,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為合法。原審未察,遽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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