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七號、第二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高雄籍「揚富瑞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與該船船員 蔡安財呂進發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報關出海,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航至高雄縣蚵仔寮西方二十浬處,明知綽號「 小陳 」、「 馬沙 」、「 阿財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放置於某黑色不詳船名商船上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四萬八千包、七星牌洋菸三萬一千五百包、峰牌洋菸四萬八千九百包及卡迪亞洋菸四萬七千包,共計十七萬五千四百包,係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受僱於該綽號「小陳」、「馬沙」、「阿財」等人,共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自該不詳船名商船卸下上開洋菸,堆放於「揚富瑞號」船內密艙處,約定由甲○○將上開未稅之洋菸運送至高雄縣興達港內造船廠後側水道右方,俟機交予該綽號「小陳」、「馬沙」、「阿財」之人。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蚵仔寮外海八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四萬八千包、七星牌洋菸三萬一千五百包、峰牌洋菸四萬八千九百包及卡迪亞洋菸四萬七千包,共計十七萬五千四百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十萬元之價格,受僱於綽號「小陳」、「馬沙」、「阿財」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其擔任船長之上開「揚富瑞號」,運送大衛杜夫牌洋菸四萬八千包、七星牌洋菸三萬一千五百包、峰牌洋菸四萬八千九百包及卡迪亞洋菸四萬七千包,共計十七萬五千四百包,並知悉運送之洋菸,屬未稅洋菸,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洋菸一批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偵查暨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即「揚富瑞號」船員蔡安財、呂進發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第二十五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未稅洋菸十七萬五千四百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台南)警察隊PP一○○○九艇執行臨檢紀錄表影本、嫌疑貨品扣押單影本、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影本、機湖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及地圖影本各一件暨照片四幀在卷可按。而被告所運送之上開未稅洋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四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0七一號函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已逾公告數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運送之私運進口洋菸,為警查獲時之緝獲完稅價格為四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一節,業據原審法院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復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七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已超過十萬元,上開洋菸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無訛。是被告運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按刑法上所謂運送,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運送上開洋菸,雖尚未達約定目的,然其接貨及為警查獲之地點分別為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西方二十浬處、八浬處,顯已起運,並運離現場,是其運送行為業已既遂。又被告與綽號「小陳」、「馬沙」、「阿財」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院於調查時,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受僱運送該等扣案洋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犯行。經查:被告係受僱於綽號「小陳」、「馬沙」、「阿財」等人運送上開扣案洋菸一節,已詳如前述,而該等私梟縱係突發地僱請被告運送上開扣案洋菸,然或因自甘冒險,或有防範措施,所憑不一而足,自非可憑此即認被告與該等私梟早有謀議,又縱被告辯稱伊不知綽號「小陳」、「馬沙」、「阿財」等私梟之姓名、聯絡方式,不可採信,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因迴護而不願供出該等私梟之真實姓名,自尚難以被告未供出該等私梟姓名,遽認被告與該等私梟早有所謀議,並有迴護之意。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受僱運送,曾徵詢證人蔡安財、呂進發是否願意共同為之,然遭該二人拒絕一節,已據被告及該二證人分別供明、證明在卷,且證人蔡安財、呂進發已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參,是證人蔡安財、呂進發既不願共犯,則伊等未聽聞被告如何與私梟連繫,亦符情理,顯難據此推認被告與該等私梟本即相識,並有販入管制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至該等扣案洋菸數量、價值之高,固足認係為販賣牟利之用,然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竟貪圖小利而運送走私物品,侵害國內菸品市場健全發展,並影響政府稅收,損及國家總體經濟,又其所運送之未稅走私洋菸數量高達十七萬五千四百包、完稅價格達四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所生損害非輕,本應量以重刑,但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該等走私洋菸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認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四萬八千包、七星牌洋菸三萬一千五百包、峰牌洋菸四萬八千九百包及卡迪亞洋菸四萬七千包,共計十七萬五千四百包,係共犯綽號「小陳」、「馬沙」、「阿財」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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