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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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據上論結欄贅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併此敘明)。
被告甲○○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為累犯,且有二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一次於八十四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次於八十五年間,經判處罰金三萬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
蔡祥銘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路四之四號之榮祿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供吃住及一小時六十元之薪資為條件,在上開高雄縣○○鎮○○○路四之四號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計所雇用之外籍勞工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雇用許可失效之泰籍勞工RATHAMNUTTAWUT一名;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雇用許可失效之泰籍勞工PHONMATWICHIAN一名;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雇用許可失效之泰籍勞工MAS
AKESORN一名,在上址從事雞肉包裝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分別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泰籍勞工RATHAMNUTTAWUT、PHONMATWICHIAN、MASA
KESORN在警訊證述皆係從原來服務之公司行號脫逃至榮祿企業社工作,並向被告領取薪資等語情節一致。此外該三名泰籍勞工確屬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各三紙及照片十八張在卷足資佐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先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分別為本院判處罪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暨其一再無視國家法令之禁止規定,多次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惟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鎮○○○路四之四號榮祿企業社,雇用泰籍勞工PHANGSUNOEVSAYON一人,因與本件被告皆係在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間所雇用之時間相距遙遠,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與上開有罪部分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雇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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