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二)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黃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及瓦斯筒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甲○○(更名前原名為 黃立人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因與其妻黃乙○○吵架,心情不悅,一時激動,企圖以佯為自殺之舉驚動鄰人,用此打動其妻回歸心意,即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廿六之廿號自宅內,一手持瓦斯筒,一手持打火機,並釋出微量瓦斯氣體,作自殺狀,嗣鄰人因恐生事,立即報警處理,嗣派出所及消防隊員警獲報即派員到場,屋外並聚集聞訊到場圍觀之鄰近不特定居民多人,此時甲○○盤據客廳內,一旦見有人欲進入屋內加以制止,即一手持按瓦斯筒開關,作勢轉動釋放瓦斯,一手持打火機,以轉動磨擦點火石發出卡嚓聲,佯裝作勢恐嚇欲加點燃,使現場處理及圍觀之公眾因懼怕生命遭受加害而退卻未敢進入屋內,致使公眾生命安全受有損害為恐嚇,嗣經警俟機進入加以阻止,始免於釀成災害,當場並扣得打火機及瓦斯筒一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右揭有關如何盤據客廳內,一手持按瓦斯筒開關,作勢轉動開關釋放瓦斯,一手持打火機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即黃立人)坦認在卷,並有警員 陳世銘 所製作之報告書一份(見警卷第四頁)附卷可按,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凃展隆李益良 於本院結證:「我們有勸他,但他叫我們不要進來,否則要點瓦斯,當時屋外有一、二十人在圍觀,對恃時,有看到他左手壓住瓦斯開關,右手拿打火機,並做點火動作咔嚓幾聲,恐嚇我們不准進入,否則點火,但都沒有點燃打火機,我們感覺若我們衝進去,他應該會點火,若沒進去,他應該不點火::有做點火動作,但沒有火花出現::當時拿打火機距瓦斯距離約十至二十公分」等語在卷,又有打火機及瓦斯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至上開警方報告書固載明:「::有人持瓦斯桶想引爆縱火::,::瓦斯桶已將開關打開,內充滿瓦斯氣,意圖將瓦斯引爆,職::」等語,證人陳世銘於原審中復到庭證稱:「伊等靠近被告時,被告把瓦斯桶開關打開,把打火機點着,伊等害怕就後退,他就把瓦斯桶開關關掉,打火機關掉,反覆二、三次::然後伊等與警察合力將被告制止」等語,就被告之行為有「將打火機點著」、「引爆縱火」之形容語,似係認被告已著手引燃爆炸之舉,而與上開證人凃展隆、李益良所證述「作勢點火」以為恐嚇之情節有間,然嗣後陳世銘於本院亦重為陳述:「::當時他恐嚇我們不得進入,並在我們踏前一步時,他就打開瓦斯,退後一步,他就關上瓦斯,::被告我看到二次點打火機出現小火花,但馬上滅掉,而非持續火焰,當時之瓦斯量不足以點燃及爆炸,且打開後就馬上關上,當時他持打火機距瓦斯筒約三十至五十公分::就我判斷,他應該只是恐嚇,叫我們不要進去,且口中喃喃自語叫他太太回來,若欲自殺,早已引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調查筆錄參照),陳世銘有關點火動作一節先後形容或稱「點著」或稱「打火機出現小火花,但馬上滅掉,而非持續火焰」,就打火機點火以為引爆瓦斯桶之行為認定以觀,確生有不明確陳述之情,且屬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較之同在現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凃展隆、李益良所一致證陳「打火機引燃動作僅是作聲咔嚓,沒點燃打火機」之陳述,顯以後者較為明確,且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打火機發覺磨擦打火石欲使生出火焰,甚是容易(因瓦斯量尚足),設若被告確有明顯點燃打火機火焰動作,如係用以引燃瓦斯筒,必然易於令人意會其點燃火苗且持續之外觀情境,然陳世銘所證並未有此之情節,是姑不論是否確然有「小火花」出現,仍與足供點燃瓦斯筒所必須之引燃行為有間,是相較諸證人間陳述情節,及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以有利被告之凃展隆、李益良二人所證述較為可採。況上開警員證人三人均一致證陳,其等感覺被告均僅係針對伊等如欲強行入屋內即作勢,一旦退後即又終止引燃動作,顯僅屬恐嚇之舉(非真正確然要引爆)等情,顯見被告固有釋放瓦斯、並作勢轉動打火機之打火石發出咔嚓聲之舉,對照其先後釋放瓦斯之動作係隨警員之配合度情形開、關,先後各有數度,作勢轉動打火機之打火石發出咔嚓聲亦先後數次,其結果並未有引致火災或爆炸情事發生,以被告當時所掌握瓦斯筒及打火機均有充足瓦斯量,如果欲加引爆並非難事,整個與警方對恃僵持過程,顯示被告並無引爆自殺決心,其作勢動作程度亦是控制在客觀上無引發火災或爆炸可能之範圍,其情顯示虛張聲勢成份居高,顯見被告所辯其僅係欲引起注意,希望負氣離家之太太回來之主觀意圖,應符實情,難認其有放火燒燬住宅或引爆瓦斯炸燬住宅之犯罪故意,甚且被告初始警訊中即直承其意圖是「點火自殺」,對照其後「開瓦斯、點打火機火焰」之行為程度,亦是有限度而自制,果若有所危害亦僅是欲陷己於自殺既遂之境,主觀上難認其有順此機會亦引爆瓦斯燒燬或引爆住宅之犯罪故意。然其「釋放瓦斯、作勢轉動打火機之打火石發出咔嚓聲」之舉,其後既因不特定公眾之圍觀,乃轉而基於阻止警員及旁觀大眾進入屋內干涉,顯然係以不特定之圍觀大眾之生命為恐嚇對象,仍難脫恐嚇公眾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安全罪。被告甲○○上開一手持按瓦斯筒開關,作勢轉動釋放瓦斯,一手持打火機等事實,初始主觀上僅係基於自殺之揚言,以虛張聲勢之舉引起公眾注意,其著手「點火」之行為,客觀上又非明顯逾越被告本人可自我控制之火災、爆炸引發點,實難認被告有明知其上開舉措足構成住宅之燒燬結果,進而實際著手意欲使其發生,即難認有燒燬住宅之犯罪故意,已詳如前述;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廿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欲放火之住宅係其本人(與妻同居生活)之住所,該宅係被告自行使用甚明,且行為時其同居生活之妻已負氣離家方才引發本件行為,案發時確僅被告一人在宅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凃展隆、李益良證述在卷,則其行為亦明確知情其放火行為並不致他人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亦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成立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一項炸燬住宅未遂罪,即有未洽,然其於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對照被告本件主觀上恐嚇公眾犯意及客觀上僅係聲張聲勢造成心理恐懼之手段,仍應成立刑法恐嚇公眾犯行,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如上。另被告辯稱伊有打電話報警,其係自首一節,徵諸被告於警訊時並亦未稱係其報案,嗣於偵查中方稱「係我打電話報警,我當時喝酒,意識不清」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不知何人報警,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我太太那時已出去」,又稱:「是我打的(打電話報警)因我會害怕」,就其本人有無自己報警先後迭為翻異,其所辯伊有報警一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又本件案發後,警員係因於某一自稱被告鄰居之婦女打一一九報案而到場處理,有屏東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屏消調字第一二二一號函敘本院甚詳(並附有該局萬丹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足見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且被告於警方人員到現場仍與警方僵持,不讓警方接近,亦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後,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自不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放火燒住宅未遂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放火燒燬住宅犯行)即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並未釀成實害,其因太太負氣出走,心情沮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及瓦斯筒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