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0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開始同居(二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之登記,然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目前仍上訴中),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同居後育有一子,丙○○常因要求生活費問題與甲○○發生爭吵。詎甲○○於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及同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一樓住處,因不滿丙○○又要索取生活費,即連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下背部挫傷、瘀血,左前臂二處擦裂傷併瘀腫,右前臂淺撕裂傷,右小腿擦裂傷之傷害,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甲○○復承續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住處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大腿瘀青(二公分)、右前臂擦傷(十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案發那兩天伊有無在家,但伊確實沒有動手打丙○○,她的傷是怎麼造成的伊不知道,有一卷錄音帶可證明伊與丙○○爭吵時,當時與渠夫婦同住之友人乙○○在場,而乙○○可證明伊未打她,且丙○○提出之診斷書可能是假的。而丙○○在金宮紅包場上班,那裡很複雜,如果丙○○真的有傷,也可能是在紅包場被別人打的。又伊有跟丙○○在門口推來推去,她有可能撞倒什麼而受傷的,伊不確定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區○○街○○○號一樓,妳是否有跟被告發生爭執?)‧‧‧‧‧‧他是空手用拳頭打我,他都是用右手打我,左手抓住我的衣服及背部,‧‧‧‧‧‧被告是亂搥、亂打我,他也有用腳踢我的下半身‧‧‧‧‧‧。」、「(問:七月七日那天早上七點多,同樣在內湖的住處,妳跟被告發生何事?)‧‧‧‧‧‧他也是用右手的拳頭打我,也是用左手抓住我,也是抓我的背部、衣服,他也踢我的腿部,然後打我身體全部,‧‧‧‧‧‧」、「(問:被告打妳,被告是從前面或後面打妳?)被告先從前面打,然後被告再打我後面,我當時跟他是面對面的,他把我拉住並把我頭壓下去,就往後面搥我的背,‧‧‧‧‧‧。」(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並提出記載證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佐,而該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核與證人丙○○所述被告毆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符合,被告空言指摘該診斷書可能為假造云云,尚乏實據。再被告雖提出錄音帶一卷,欲證明當時與渠夫婦同住之乙○○在場,而乙○○可以證明伊未打告訴人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卷錄音帶內容,除被告、證人丙○○二人之對話外,確有另一男子之聲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十頁),而丙○○及證人乙○○均不否認該出聲之男子即乙○○,惟被告自承不知該卷錄音帶之錄製時間,且不知案發那兩天伊有無在家,是如何能以該卷錄音帶證明乙○○案發當天在場,進而證明案發當時伊未打丙○○?況乙○○到庭後亦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早上七點、七月七日早上七點多,你是否在家?)事隔太久,我不記得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又稱:「(你是否記得這段錄音是何時發生的事?)‧‧‧‧‧‧我印象有這個爭吵,至於這個時間我沒辦法確定‧‧‧‧‧‧。」(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八頁),是證人乙○○之證詞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八十九年間開始同居(二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之登記,然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目前仍上訴中,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毆打證人丙○○並造成丙○○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被告之傷害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判中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且與原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造成證人丙○○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棟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