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524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辛○○
丁○○己○○甲○○兼上代理人丙○○受判決人庚○○
乙○○戊○○壬○○上列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也有明定。另按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自訴人委任代理人,自應選任具律師資格者為之,並提出委任狀於各審級法院。倘自訴人違背此項強制規定,應不生刑事訴訟法上委任代理人之效力,併此敍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辛○○、丁○○、己○○、甲○○對本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內,再抗告人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僅由代理人丙○○蓋章,且丙○○是否有律師資格,並未提出委任狀並釋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惟此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及共同代理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述裁定業經再抗告人及共同代理人於94年8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未補正,自收受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均已逾補正期間,既均不補正,其再抗告顯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