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世鐘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因向其妻丙○○質問小孩之父親為何人一事,進而與丙○○發生爭執,詎甲○○竟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瞼瘀血2×2公分、右側頭皮下瘀血1×0.5公分及左額瘀血2×3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徒手傷害其妻丙○○之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犯後曾有要摔死女兒高靖諭之動作,及惡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毫無悔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上開所指,無非以其與證人乙○○間之對話為據,並提出錄音帶一捲佐證,然上開錄音帶既係於未經證人乙○○之同意下所竊錄,實已侵害證人乙○○之隱私權,是該錄音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屬可疑;又該錄音帶內容,僅為本院審理外之談話,而證人乙○○則到庭證明,否認被告有要將高靖喻摔死之動作及恐嚇告訴人之話語;復觀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亦無提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足見告訴人上開所指尚乏依據。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唐光義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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