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於飲酒後其酒精濃度呼氣量已達每公升○‧三五毫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HR─九四八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二四一公里處,與 徐銘志 所駕駛之AG─三三六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飲酒後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未達酒醉程度,仍能安全駕駛,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飲酒無涉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仍須依個別案件就駕駛人體質、酒精留存再駕駛人身上有無影響其駕駛能力,以研判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經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準此,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時,固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若係在該數值以下者,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而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得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即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五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文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百分之○.○一至○.○一五(W/V),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許,所測得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二個小時,即被告飲酒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開始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時,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飲酒後駕車時,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四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九○毫克),顯然尚未達前揭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未達酒醉程度,尚能安全駕駛等語,而質諸證人即事故當天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亦結稱:「事故後,發現他(被告)酒味很重,就當場做酒精測試,結果測出他的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三五毫克,他自己說他在當日凌晨四時左右在台中喝威士比酒約一百CC是自己喝的,喝完約三、四分鐘後他就開車上路,被告肇事經查獲當時反應良好、對答流利,身體動作反應都良好,沒有走路歪斜或其他酒醉現象」(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觀諸證人乙○○所述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於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至被告雖於前揭時、地與徐銘志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惟被告供稱:伊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車車速較慢,而欲超越前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嗣因距離不夠,遂急踩煞車,但因車輪鎖死,車身打滑,偏至內側車道,致車頭左側與內側車道之前車右側後方發生擦撞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車主徐銘志於警訊中供述右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參以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節,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在案,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時,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四五毫克,亦低於上開函文所示足以影響駕駛之每公升○.五毫克,是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尚難認與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有何關連,併此敘明。另遍觀警、偵訊卷證,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難僅憑被告於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前曾經飲酒,且事後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等情,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揭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