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本院認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中興新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因酒精發作、精神不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該縣草屯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行○○○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撞及由 謝圯 均所騎乘之UAM─九八五號輕型機車,致其受有左肩部挫傷、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而其後所搭載之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兩手、兩足及唇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
二、案經 謝圯均 、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圯均、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書各一紙、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諸被害人謝圯均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有神志不清之現象,且按酒精濃度含量達零點五五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其當時應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飲酒過量駕車與其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本應予分論併罰,雖其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然聲請人認其前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斷,似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頗知悔悟,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由謝圯均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左肩部挫傷、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而其後所搭載之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手、兩足及唇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圯均、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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