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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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葉天輝 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潘義雄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
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另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8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確認上開庭期筆錄之記載,與伊當時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是否相符,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便利當事人維護其權益,認有必要由本院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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