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葉天輝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被告 潘義雄 被告 宏翔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訴訟代理人 鄭甘霖
洪仲澤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甲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潘義雄係靠行於被告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載運貨物為業。潘義雄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貨運車(下稱系爭貨運車),沿高雄市○○區○道○號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6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至內輔助車道時, 適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塞車停於道路,潘義雄變換車道後因不及閃避自後加以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第十節胸椎損傷併下肢癱瘓、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及治療後,仍因脊椎損傷等而遺有雙下肢顯著運動機能障礙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潘義雄就系爭重傷害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重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萬8,278元、看護費1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54萬9,6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等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萬7,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宏翔公司則以:伊僅係潘義雄靠行之公司,對於潘義雄並無指揮及監督關係,且當時係原告忽然踩煞車,潘義雄雖保持行車距離,但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潘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到庭陳稱如下:引用宏翔公司所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潘義雄係靠行於宏翔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載運貨物為業,其駕駛系爭貨運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
(二)被告間於105年8月1日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
(三)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下述原告主張之事項,並不爭執:
⑴醫藥費:7萬8,278元。
⑵看護費用:120萬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154萬9,666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4萬0,711元。
(五)兩造對於原告、潘義雄陳報之學、經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3月29日才高國稅鎮服字第170551295號函及所附資料,及本院調取原告、潘義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宏翔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項目及數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而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潘義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以當時系原告忽然踩煞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道路上之事故常常係突然發生於瞬間,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便突然有事故發生時,能有足夠之距離得以緩衝,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又一般人開車眼睛係直視前方,故只有後車之人能夠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期待前車之人注意車後狀況,又依照風險分配原則,應以能夠掌控風險之人為風險之承擔者,既然僅有後車之人能夠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期待前車之人注意車後狀況,自應由後車之人承擔風險,即課予後車之人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若後車之人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後車之人即有過失,前車之人並無過失可言。而本件係因當時前方塞車停於道路,潘義雄駕駛系爭貨運車變換車道後,因不及閃避自後加以追撞原告駕駛之汽車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倘潘義雄當時確實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會與原告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一節,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二)宏翔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實務上均認為應使該經營人擔負僱用人之責任。
2、宏翔公司固主張其與潘義雄間並無僱傭關係,其對於潘義雄亦無選任、監督之可能等語,並舉證人 趙國榮 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趙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知悉潘義雄有買一部車靠行在宏翔公司,伊有車輛需要時會跟同行調度車輛,伊會直接跟潘義雄連絡調車,如伊要宏翔的車輛,伊會直接跟宏翔聯絡,當天係伊介紹潘義雄跑那趟車,後來就發生系爭事故了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70頁)。惟證人趙國榮或僅能證明其與潘義雄直接業務往來之關係,尚無法證明宏翔公司對於潘義雄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自難逕為有利宏翔公司之認定。
3、系爭貨運車實際上係潘義雄所有,並靠行登記於宏翔公司名下,有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0頁),復有證人趙國榮上開證述可證。而系爭貨運車外觀上確實蓋有宏翔公司之名義,有事故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0頁)。再據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潘義雄)應依雙方議定之金額,按月向甲方(即宏翔公司)交付服務費。」,顯見潘義雄使用宏翔公司之名義駕駛系爭貨運車,亦有支付宏翔公司服務費,益見宏翔公司亦有藉由潘義雄駕駛系爭貨運車以獲取自身之利益,宏翔公司對於潘義雄具有選任、監督關係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宏翔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潘義雄所有系爭貨運車靠行登記於宏翔公司,在客觀上應認潘義雄係為宏翔公司服勞務,宏翔公司當屬前開所定之僱用人,而潘義雄執行業務駕駛系爭貨運車因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宏翔公司為潘義雄之僱用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7萬8,278元、看護費用12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4萬9,666元。等共計282萬7,94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潘義雄為國中畢業,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原告與潘義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潘義雄名下無財產(雄司調卷第13頁);並依本院調取上開宏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資料(本院卷第43至60頁),審酌宏翔公司資產及營利狀況;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八、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84萬0,7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8萬7,233元(醫藥費等共計282萬7,944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184萬0,711元=168萬7,233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萬7,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6年2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7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減損工作能力約為69.21%),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108年9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0656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所示勞動能力減損22%(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相差甚遠,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予以調查,本院得不予審酌。況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體權利範圍內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並為協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法院應受當事人協議後之相同陳述內容所拘束,不得逾越當事人所協議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曾協調兩造是否可達成協議,已先委請原告提供職業災害補償勞動能力減損機能比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2頁),嗣再以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換算減損比例83%供兩造協調(本院卷第123頁),然兩造終究無法達成協議而由原告聲請向高雄長庚為上開鑑定。嗣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218頁)閱卷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後,均未見原告就此欲為補充鑑定或其他更為調查之聲請,復於本院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同意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勞動能力減損22%之數額為154萬9,666元(本院卷第227頁),本院自應受兩造此部分之協議拘束而為裁判,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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