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蔡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驛書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被 告 李溪土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被 告 欒芳全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雯晴
被 告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訴訟代理人 劉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繳納本件鑑定費用。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
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
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
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案履行合約訴訟,主張該合約之標的物即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有漏水之情
形,且該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李溪土出賣該房屋前即已發生並
知悉,故於104年8月17日本院就本案行審理程序時,即要
求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嗣並於104年10
月5日提出書狀要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本院
並已於105年5月16日會同該公會指派之兩名技師及兩造到
場勘驗,原告更當場確認欲鑑定之項目為:⒈系爭房屋呈現
現狀之原因及時間?⒉系爭房屋損壞之範圍?⒊系爭房屋如
需修復,所需金額?⒋系爭房屋損壞情形是否已損及結構?
情況為何?此有上開期日之審理筆錄、勘驗筆錄等各1份附
卷可參。嗣上開技師公會已確定鑑定費用金額為新臺幣675,
000元,並發函通知本院轉知當事人應儘速繳納,本院並已
要求原告表示意見,但原告卻稱該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繳納,
要求改鑑定單位,致本案訴訟無從繼續進行,是本院自有依
法命原告預納該鑑定費用之必要。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鑑
定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
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外,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於訴訟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將生
視為撤回本訴之法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