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瑞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祥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其雖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水電及租賃賠償,然上訴人究
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租賃物、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損
害之請求之全部提起上訴?抑或僅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租
賃物,或積欠租金,或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且
水費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繳付而無庸負擔,是上訴
人並未具體陳明,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
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逕向本院具狀聲明完整之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