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陳建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石井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80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5月2
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880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明知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且
債務人早已成拒絕往來戶,卻仍交付系爭支票與異議人,致
異議人先墊付工人工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債務人仍拒
絕付款,故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鈞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5月27日作成駁回裁定,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05年5月25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債
務人陳石井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人戶
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駁回其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石井發支付命令,債務人陳石井係設籍於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因支付命令乃不訊問債務人即得核發,且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合法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
行名義,同法第512條及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
住所之認定,須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且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本件債務人既設籍於臺北市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顯示其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是聲明異議人上
開之主張,洵不足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務人因住所
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然並
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依訴訟方式對債務人為請求,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