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頁第22行至23行關
於「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易科罰金,因此,本件原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