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越奇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
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刑事案件,對被
告 郜守禮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嗣原告於105年6
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40元及法定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追加部分,已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4,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0元,爰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