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越奇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
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刑事案件,對被
郜守禮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嗣原告於105年6
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40元及法定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追加部分,已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4,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0元,爰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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