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田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等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道南往北
處,以上各地點均非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