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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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而分別於110年1月17日前某日及113年4月12日所違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原住居所(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4;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然因受刑人之戶籍地嗣後已被遷移至三民戶政事務所,故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2月4日公告,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卷內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書、公示送達公告與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依上開規定,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與執行情形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7日前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9號(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7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