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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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紘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紘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紘煜(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6月之總和1年(即有期徒刑6月+6月=1年)。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4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9號
編號1至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曾以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3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6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99號
113年12月25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