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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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務人 戴妘庭戴味眞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王姿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蔡天祥禾旺當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妘庭即戴味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元,債務人名下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已停止效力,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並無處分實益,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債權人,無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外科手術治療後,右手仍疼痛無力,醫生便建議債務人宜休息,不宜負重工作,其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2名女兒協助,2名女兒每月各給付5,000元予其,供其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3、105頁),並有債務人所提台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07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幫女兒照顧外孫,女兒每月有給其5,000元,且自113年1月起就沒有領租屋補助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3頁),是債務人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5、89頁),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有1萬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103頁),且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19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1萬7,076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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