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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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海洛因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至其靜脈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案件提起公訴)。詎郭柏宏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3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為另案通緝犯而逮捕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值為926ng/mL、嗎啡濃度值為1260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622,檢體名稱:0000000U0099)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可待因濃度值為300ng/mL、嗎啡濃度值為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值為26ng/mL、嗎啡濃度值為12608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622,檢體名稱:0000000U0099)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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