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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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林榮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沙士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區○○路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榮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2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士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陳林榮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53分許,在 陳麒 合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旗津天后店」內,見倉庫區未上鎖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倉庫區而徒手竊取沙士1瓶(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並飲畢所竊沙士。嗣經 陳麒合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