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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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祐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祐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雖幸未肇事,惟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測得達每公升0.7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次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廖祐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又於113年12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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