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2罐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飲用2罐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邱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非長、時間尚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具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之精神狀況,及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均有至奇美醫院進行酒癮戒治門診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院電子收據為佐;復酌以被告前僅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邱婉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弄000號

            居○○市○○區○○里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居所,飲用2罐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車而受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婉玲警詢時之供述(坦承騎車前有飲用

        啤酒,然辯稱:有吃憂鬱症的藥,不知道為何

        會騎車等語)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