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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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獻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獻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獻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4年、110年、111年(2次)、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呂獻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獻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早餐店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與建軍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7時3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獻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