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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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告 王進隆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 律師
被告 王映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曜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均能藉由西北側之溝渠對外通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曜禎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莊曜禎: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僅西南側可自同段717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透過該部分土地通行,且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之部分,尚可透過原告共有坐落同段715-1、716地號土地(下分稱715-1、716土地)通往南面道路,自較為公平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西、南北方向之正方形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南側與原告共有之715-1土地相鄰,原告共有之716土地則位於715-1土地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所測字第11301205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5日113年法囑土地字第32600號、113年12月20日113年法囑土地字第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715-1、71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39、103至107、115至1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西側、北側均與溝渠相鄰,東側、南側、西南側則與其他土地相鄰,而分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即可透過溝渠通行至公路,尚須另向相關單位申辦建築通路跨越,再經審認是否准許,堪認系爭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則共有人是否分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就道路之使用性並無差異。而被告方案與原告方案相較之下,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更加方正、完整,且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部分,與原告共有之715-1土地相鄰,尚可與715-1土地合併規劃運用,並藉此通往南面之聯外道路,無利用土地之困難,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長遠來看,更有利於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若果有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00/2781
2
被告王映祥
300/2781
3
被告莊曜禎
2181/2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