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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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雁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雁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5日13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5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係於111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又被告除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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