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蔡蕙棻
被 告 蔡仁玉
訴訟代理人 莊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行駛
至瓦厝幹7電桿處,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7公分、四
肢多處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因而精神狀況恍惚、
喪失工作能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不對,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靠右行駛,致與當
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一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11月19日高市00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
59頁),而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
,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
分駕車」之過失,而被告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
本院卷第49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原告未依規定
靠右行駛所致,原告因本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責,亦早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認定明確,故依卷內各項
事證觀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
存在,亦即其不具備任何可歸責性,縱然原告確因本次事故
受有任何損害,亦難逕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或有其他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情形,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