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桂元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游李寶菊
訴訟代理人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澄清湖別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澄清湖別墅大廈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照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總坪數(含共同使用部分)共
21.51坪計算(21.51坪×每坪新臺幣27.4元),再加上基
本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6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
費為1,296元(小數點以下均進位)。詎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起迄於102年10月止共46個月,每月僅繳納1,140元,每
月差額為156元,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7,176元之管理費
(起訴狀誤載為7,172元,業經原告更正)。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在98年12月27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96元,惟98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需再繳納基本費,僅須按各住戶面
積平均分攤方式計費,是依此計算方式,被告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為1,140元。且被告已按1,140元繳納每月之管理費
,原告主張每月應收1,296元實屬超收。且雖99年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又決議按98年以前的收費標準計費,但99年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出席人數不足,其所作成之決議亦不合法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澄清湖別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系爭房屋之
總坪數(含共同使用部分)共21.51坪。
(二)澄清湖別墅大廈在98年12月27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前,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96元。
(三)依澄清湖別墅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40元。
(四)被告自99年1月起迄於102年10月止共46個月,每月僅繳
納1,140元之管理費,每月差額為156元。
四、兩造之爭點:自99年1月起,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究為
多少?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已不否認在98年12月27日召開澄清湖別墅大廈
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為1,296元。雖被告辯稱: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
更改為以各住戶面積平均分攤方式計費,故被告自此之後
之管理費係每月1,140元等情,固有澄清湖別墅大廈98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惟嗣後該大廈之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決議管理費維
持98年以前之舊金額繳交,亦有9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
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審閱該次會議所
記錄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發言可知,決議所稱之98年度舊金
額,係指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作成「更改為以各住
戶面積平均分攤方式計費」之決議前之舊有收費方式(即
須再加計基本費)。又澄清湖別墅大廈100年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亦以先前問卷調查之回收意見作成管理費依原
本收費方式計費之決議,此有該10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從而,觀諸澄清湖
別墅大廈9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該大廈於100年
間所為之問卷內容,足徵澄清湖別墅大廈自99年1月起,
即係依照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前之收費方式計收管
理費。而被告復不否認在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被
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96元,如上所述。是被告自
99年1月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自應為1,296元。被告雖
辯稱:9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出席人數不足,其所作
成之決議亦不合法云云。惟查,澄清湖別墅大廈之全體住
戶共115人,而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為88人
之事實,此有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名冊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110-112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空言
抗辯:9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出席人數不足,其所作
成之決議亦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依據澄清湖別墅
大廈99年及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為1,296
元。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僅繳納
每月1,140元之管理費,每月短缺156元,故被告共欠繳
7,176元之管理費(156元×46個月),洵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