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王琦靜
被   告  蕭雅琳
訴訟代理人  王鴻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購得土地後,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左鎮區0000000號房屋(下稱62-12
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未列入買賣契
約內,多年來承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遭課徵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旁之鋼鐵造建物,以利拆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土地已經賣了,但土地上之鐵皮屋是
原告的,因相對人在賣檳榔,所以原告每年均得繳營業稅
。原告是在95年間繼承原告母親的不動產,但當時檳榔攤
是原告母親在營業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左鎮區0000000號房
屋旁之鋼鐵造建物返還原告,及自98年7月後將該建物承
租予第三方不當得利之求償。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坐落臺南市○鎮區○○段381-9、381-10、381-41、385
、386-1地號土地及同段8建號房屋,原為訴外人 王金義
即原告父親所有或共有。381-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
號房屋(即62-12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96年2月
6日由王金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觀被告提出之381-10地號土地之衛星空照照片,及同段8
建號之建物複丈結果圖,足見381-10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建
物為62-12號房屋。62-12號房屋旁之系爭鐵皮屋,則絕
大部分坐落於381-9地號土地內。而381-9地號土地係原
所有權人王金義於98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兒子 蕭裕凱 所有。
(三)被告與王金義於98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買受381-9、381-41、385、
386-1地號土地。雖買賣契約書上並未以文字載明買賣標
的物包含62-12號房屋旁之系爭鐵皮屋,但此乃因系爭鐵
皮屋屬違章建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致土
地代書 陳淑珍 未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但被告與王金義及
土地代書陳淑珍均以口頭言明,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鐵皮
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30日購得土地後,系爭鐵皮屋並
未列入買賣契約內,多年來承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課徵營業稅,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云云,然查坐落臺南市○鎮
區○○段381-9、381-10、381-41、385、386-1地號土地
及同段8建號房屋,原為訴外人王金義即原告父親所有或
共有。62-12號房屋於96年2月6日由王金義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
件可證。又依據被告提出被證6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系爭鐵皮屋之起課年月為93年7月,彼時381-10地號土地
及62-12號房屋乃登記為王金義所有,後於96年2月6日始
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係王金義,
並由王金義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但因系爭鐵皮屋並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原告,然王金義已將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於被告。
(二)雖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於102年7月23日登記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然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
除非原告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原始出資起造,否則
原告尚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尚不能因於102年7
月23日房屋稅籍登記而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故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
屋。再查被告與王金義於98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以250萬元買受381-9、381-41、385、386-1地
號土地。雖買賣契約書上並未以文字載明買賣標的物包含
62-12號房屋旁之系爭鐵皮屋,但此乃因系爭鐵皮屋屬違
章建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上開買賣契約
書第5條約定:「本約不動產確係乙方(即王金義)所有
,乙方保證產權一清二楚來歷清白,若有任何產權糾紛或
債務瓜葛,均由乙方負責清理,不得連累甲方(即被告)
,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願負賠償責任,絕無異
議。」。因此王金義已將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於被告。又
查被告與王金義98年6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前,王金義已
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 吳春琴 經營「化石館檳榔站」
,當被告於98年7月間付清買賣尾款取得381-9、381-41、
385、386-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吳春
琴即改為向被告支付每月1萬元之租金,未再向王金義支
付。由此可知,王金義於被告付清尾款後,已將系爭鐵皮
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占有,亦即完成該屋之交
付,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鐵皮屋。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分別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左鎮區0000000號房屋旁之鋼鐵造建物返還原告,及
自98年7月後將該建物承租不當得利之求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75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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