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曾素華
林清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素華之債權人,被告曾素華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清厚,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曾素華就
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
之利益,是被告等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素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曾
素華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6號
債權憑證),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申調
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曾素華將系爭
不動產於10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
林清厚,並於102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
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曾素華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曾素
華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
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林清厚,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
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
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曾素華明知將名
下唯一財產過戶予被告林清厚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
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被告間所為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已足當之,理當無
效應予撤銷;債權人依上開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素華知債務纏身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
戶予被告林清厚,並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為
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曾素華、林清厚間所為之買賣行為
,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林
清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素華所有
。
(三)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清厚並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曾
素華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
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
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且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
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
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曾素華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轉登記為被告林清厚所有,
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曾素華最後一次還款紀錄為102
年3月間,並同時於102年3月間買賣系爭不動產,102
年4月間辦理移轉登記,足徵被告曾素華於此期間財務惡
化,蓄意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方式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詐
害行為甚明。又被告等原屬舊識;相關貸款設定抵押權並
未塗銷或變更,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即可知被告林清厚
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曾素華債務逾期履
行之後,其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至為明顯,2人間顯然知悉且難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曾素華與被告林清厚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年3月28日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
(2)被告林清厚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曾素華所有。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曾素華與被告林清厚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林清厚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4月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曾素華所有。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2人係因買房子而認識,被告林清厚目
前一共給付被告曾素華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
95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
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
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
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3.原告無非係以被告曾素華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清厚云云為據,惟查:
(1)被告曾素華前與原告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陸續刷卡消費
,自102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系爭不動產原為曾素
華所有,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3月28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清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以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僅係臆測之詞
,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遽謂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
情事,況於102年3月28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被告
曾素華尚無違約繳款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已非有據。
(2)被告抗辯被告間於102年3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曾素華以550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清厚
,被告林清厚陸續於簽約當時交付現金80萬元作為簽約及
備件款,同年4月3日給付現金4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曾素
華12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因,經協議後,因地號52號
土地法院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約定塗銷查封後
,被告林清厚再付尾款等語,經查,被告間於102年3月28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
定總價款為550萬元正,雙方約定由買方分次給付賣方價款
時間及條件如下:第1次付款:簽約及備件款支付80萬元正
(茲收到簽約及備件款30萬元正,簽收人曾素華);第2次
付款:完稅款稅單下來3日內支付40萬元正;第3次付款:
尾款即銀行貸款過戶完成3日內支付330萬元正......等語
;被告林清厚曾於102年4月日匯款80萬元至曾素華於帳戶
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公證人 郁旭華 事務
所公證書、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又觀諸
被告2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經過、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價金商議過程、各期款項
付款金額及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及代書費支付情形等買賣
細節所述大致相符,尚無不合理之處,綜合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抗辯伊等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堪可採信。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主
張洵無足採。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縱然屬實,然因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曾素華明知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被告林清厚後,已不足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
,被告林清厚亦應知悉上情,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仍屬詐害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等語,惟查:被告
林清厚自承:系爭不動產簽約當時,雙方不認識,且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好像要還給銀行及民間債務及另有訴外人杜誼
浦所有地號52號土地在法院查封中等語,然被告2人均已成
年,而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亦難
詳知對方具體負債情形、其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並
進以推論被告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有明知被告之總財產將
因此減少而有害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情事。原告並未就
被告林清厚知悉被告曾素華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如移轉系
爭不動產將會有害及系爭信用卡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
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要件,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
│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51│16分之1│
└──┴────┴────┴───┴────┴─────┘
┌───────────────────────────┐
│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51│全部│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