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莊振發
被   告  周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l0月間向原告申請行信用卡使
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額
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95932元,及應收利
息5795元、違約金600元,共計102327元。被告皆未依約清
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法顯有不符,
依照信用卡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被告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
訴請求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份及消
費明細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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