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黃世勳
被   告  鄭淑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共計新臺幣(下同)765,5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
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係自訴外人 羅經耀 即被告配偶拿到系爭支票,羅經耀
向原告借款,拿系爭支票給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
2之支票,其上有羅經耀的簽名。原告有先預扣一個月之
月息三分,並以現金交付借款予羅經耀。
2.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31日上午,自ATM提領10萬元後,連同原來一部分現金
128,000元,於當日下午原告住宅內交付予訴外人羅經耀
,並收取編號1之支票。
3.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系102年6月3日由訴外人李文
君臨櫃提款後,於同日下午在原告住宅內交付予 羅精耀
並收取編號2之支票。
4.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同
年月19日,於ATM領出20萬元,加上58,800元,全數於原
告住宅內交付258,800元予羅精耀。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00元。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持發票人為鄭淑君即精晟企業社之系爭支票,發票
日分別為民國102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
30日,惟精晟企業社已於102年7月4日歇業,系爭支票
並非由被告簽發,係由訴外人羅經耀竊取被告所有之支票
離家後而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已據此提出羅經耀偽造有價
證券之刑事告訴。羅經耀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告係自羅經耀處取得系爭支票,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因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支票號碼LA0000000之支票,原告並非由背書轉讓取得,
其背書不連續,原告亦未取得支票號碼LA0000000之票據
上權利,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二、三,僅能證明自訴外人黃世勳
李文君周志成 之帳戶曾提領相當金額,但不能證明原
告係交付相當金額予羅經耀而取得系爭支票。
(四)又原告所提證物一支票及存摺內頁,提領金額為10萬元,
與支票金額235,000元並不相符;證物二支票及存摺對帳
單,提領金額為28萬元,與支票金額263,700元不符;證
物三支票及存摺內頁,提領金額20萬元,與支票金額266,
800元不符。上開證據自不得作為原告已交付相當金錢予
羅經耀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原告不能證明交付相當之
對價予羅精耀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係以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惟原
告於附表所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或以債權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意旨自明。再按發票人既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抗辯執票人之
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
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主張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
付票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持發票人為鄭淑君即精
晟企業社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2年7月5日、同
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30日,惟精晟企業社已於102年7月4日
歇業,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係由訴外人羅經耀竊取被
告所有之支票離家後而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被告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
予原告亦屬無據。
六、再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既於附表所示日提示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且被告無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自應依如附表所
示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7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8,37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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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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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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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精晟企業社│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7月5日│235,000元│LA0000000│102年7月5日│
││鄭淑君│大灣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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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精晟企業社│同上│102年7月12日│263,700元│LA0000000│102年7月12日│
││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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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精晟企業社│同上│102年7月30日│266,800元│LA0000000│102年7月30日│
││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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