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陳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鳳簡字第7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
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台幣九十七萬四千元,票據號碼為三四七三二三號之本票,其中
逾九十萬四千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借據,並應被告要求,
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974,000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1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惟兩造當時對於借
款之金額及被告擔任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之會計,曾使用公款
之金額若干尚有待核對,而約定雙方應再結算借款之實際金
額。惟被告事後拒絕對帳,而原告單方面結算之結果,確認
原告向被告借入之款項明目來源總和僅為621,000元,且其
中渣打銀行部分85,000元及花旗銀行之38,000元等二筆原告
並未收到,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98,000元,
而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清償之金額為106,000元及被告私自以
原告款項繳納其個人用度4,166元(即二次減肥藥各2,083
元)後,原告僅積欠被告387,834元。然而被告否認上情,
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申請核發執行名義,顯無理由,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586,
166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月間欲盤讓資幼文理補習班,但因
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66萬元,約定以盤讓而來之補習班作
為借款之條件與擔保,並簽訂合約書,其中第12條明白敘明
借款金額66萬元。同年8月間,原告再以支付補習班裝潢、
老師薪資及房租等為由,率續向被告借款,連同前述金額66
萬元之金額,合計借款974,000元,嗣後原告清償7萬元,
而應被告要求邀同訴外人 沈美芳 為連貸保證人共同簽立90萬
4千元之借據。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雖簽立資幼文
理補習班之讓渡同意書予被告,同意書第10、11、14、15等
條款清楚表示兩造間以讓與擔保之方式,擔保本件借款之返
還。再者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2不起訴處分
書亦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97萬4千元無訛,原告空言否認借
款僅有387,834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
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基於票據無因性之特質
,執票人僅需就票據係由發票人作成負舉證責任,無庸就
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之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及促
進交易安全。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揭舉證法則,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本票債權不存
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387,834元本
票債務,並提出提出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銀行存摺
等為證,惟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卷61頁)係終止
聘任被告為教師之通知,與本件票據債權無關;另不起訴
處分書(見卷62頁)係地檢署檢察官因確認本案被告支付
原告款項係為合資經營文理補習班,本案原告並未施用詐
術,而作成之不起訴處分,與本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等情不符,均無法作為原告主張
僅積欠被告387,834元票款之有利證據。另原告提出之存
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匯入之款項,然金錢借貸之交付方
式,非僅藉由銀行匯端一端,以現金交付者所在多有。本
院審酌二造關係破裂前,被告即任職於前揭文理補習班負
責班務之進行,班務之日常支出常需現金,由被告予以現
金週轉係有可能,且原告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舉貸而由
被告出面借款後現金交付予原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此
外,原告自承邀訴外人 沈吳美芳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即達974,000元,且借據第2條
載明原告當日親收足借款無訛,原告同時亦簽發系爭本票
及資幼文理補習班讓渡同意書作為借款擔保,則依一般經
驗法則,倘原告未向被告收足借款,殊無同日簽立借據、
本票及讓渡書之理,亦不可能邀得連帶保證人作不實之擔
保,況私人借貸間倘未收足預借款項即預立借據,依常情
應於借據等書證上載明未收足之事,而原告為補習班負責
人,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不可能輕忽此重要記載,故原告
主張97萬4千元僅係預估借款之金額,但被告未繳足云云
,與前揭證物所載金額不符,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
採信。又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清償106,000元及被告挪用補
習班收入4,166元(即二次減肥藥各2,083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固不足採信,惟被告既自承原告已清償7萬
元,且原告事後將前揭補習班結束營業,另立新班,被告
並未自補習班有任何受償,顯見原告借款扣除7萬元後,
尚餘90萬4千元之借款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逾90萬4千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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