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裁警字第00一九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之時間,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裁決書(移送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有本件裁決書送達收據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