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輸錢,背負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大筆債務;且其前夫陸貴統(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婚)自八十四年間知悉乙○○積欠大筆賭債後,即與乙○○時生齟齬,並緊縮交予乙○○之現金,而僅按月交付約四、五萬元恰恰足供家用之金額予乙○○;乙○○復無其他收入,以致其個人之經濟狀況極為不佳。然乙○○雖無按期繳納高額會款之能力及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甲○○佯稱願參加甲○○所召組、每會三萬元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互助會(採內標制,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會,每月五日開標,共二十八會)」。入會後,並旋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打電話至高雄市○○街○號,向甲○○佯稱願以七千三百元高標利息競標,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之真意,遂以甲○○為當次競標之最高標。而於收齊會款後,在高雄市○○區○○路○○○號交付會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予乙○○。詎乙○○於得款後僅繳死會會款至同年七月五日後即止付,嗣經催討再於同年十一月支付一次後即未再付款。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參加系爭互助會(偵續卷三十四頁),暨收得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會款後,僅繳死會會款至同年七月五日,之後再於十一月支付一期後即未再繳交死會會錢(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婚以前,均由其夫繳納會錢,嗣於離婚後始無力續交會錢;又伊另曾參加告訴人之其他互助會,且曾向告訴人甲○○借用二張支票,一張於兌現前伊曾給告訴人錢,另一張則由伊以現金向持票人換回云云。然查:
(一)、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以前即已積欠他人賭債約一千萬元(參本院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筆錄),又被告並無其他收入(偵續卷第三十四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況經本院追問結果,被告亦自承「伊與其夫約爭吵了一年多才離婚;其夫於八十四年間知悉伊積欠賭債後很生氣,除了按月提供伊買菜及小孩補習生活之費用約四、五萬元外,即不再給伊其他錢;而每月三個小孩補習費就要將近二萬元,日常實際生活費用亦須約近二萬元」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故可知被告之夫每月所提供之費用應僅供被告及其子女生活所需,並不足供被告繳納高額之互助會款(註:系爭互助會雖採內標制,但每會三萬元數額仍屬極高)。再參酌被告自承「伊參加系爭互助會,其夫事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益證被告之夫萬無可能代被告支付系爭互助會,被告前揭「離婚前,由其夫代繳會款,離婚後始無力續交」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堪信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時經濟能力即已極為不佳,並非「標得會款後因突發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得已之事故,方導致經濟能力轉壞」。
(二)、其次,被告向告訴人甲○○借用支票係八十五年間之事(,經被告自承
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被告雖曾參加告訴人發起之其他互助會,但應在八十五年間(即系爭會召組前)早已結束(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標得系爭互助會後,並未曾有「清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其他筆債務」之行為,上開「被告另參加告訴人之其他互助會」、「向告訴人借用二張支票,一張於兌現前被告曾給告訴人錢,另一張則由被告以現金向持票人換回」之事實,均不足於本案中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之經濟能力既極為不佳,被告於入會及競標之時應均明知其無力繳
納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尤有甚者,被告於入會後未久旋即標會,且競標之利息竟高達七千三百元(以本金及利息相較,月息實甚高),其迫切欲標取會款之心態至為灼明,堪信被告於入會時早已存「入會後馬上競標得款之心」。再由被告得標後並無其他變故,竟僅繳約死會會錢至七月五日旋即止付,迭經催索方再支付一期等情,除益證被告入會及競標時均已無力繳款之事實外,亦足信被告自始即無按期繳款之真意。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其無力按期繳款,仍存「入會後立即以高價競標以獲取會款之心」暨「得標後僅敷衍支付數期即不再繳款之意」,而參加系爭互助會,堪信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非品性惡劣之人,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