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初尚和睦,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詎兩造嗣後經常爭吵,言行均不相合,偶有肢體衝突,被告曾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如此婚姻生活,多次尋死以求解脫,不得已只好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離開上開夫妻住所,迄因分居逾七年,彼此感情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遑論幸福美滿,已合於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起訴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湘絨 、 林李 對(被告祖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鍾湘絨、 林李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復經證人鍾湘絨、林李對證述明確,可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須客觀、主觀上均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且難以維持婚姻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即客觀上自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任何人倘於同一處境,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來判斷,蓋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相扶相攜為目的之結合,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以誠相待,相互協力共謀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俾以建立健全之家庭,始符婚姻制度之本質。茲是此故,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為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更具彈性,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是夫妻間感情破裂所生情事,苟足令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之理。惟為期公平起見,特於同條項但書採取有責主義,限制有責之一方以此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
三、查兩造婚後爭執不斷,現已分居逾七年,業經證人鍾湘絨、林李對證述明確;而兩造婚姻生活並不美滿,原告因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致離開夫妻住所地之事實,亦據證人鍾湘絨到庭證述;兩造自十五、六歲時即同居,十七歲才辦理結婚手續,婚後被告遭原告毆打來找我訴苦,我看見她手臂上有淤青,有一段時間原告瘦了十幾公斤,我問她發生何事,才知道她因被告好賭屢勸不聽,又出手毆打她,想不開就割脕自殺,但未成功,兩造分居後一、二年間,被告曾找我,請我轉達原告,希望原告原諒他,之後即未再聯絡等語明確;再審酌證人即被告祖母林李對證稱:被告知道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他表示同意離婚等語,則兩造既無誠心探討雙方如何永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顯見彼此感情已不存在,夫妻基礎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勉為維持原狀,徒增當事人之痛苦,而此婚姻破綻之發生,使婚姻難以維持之責任又在被告,已合於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部分,因以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可達判決離婚之目的,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酌判斷,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