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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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婚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被告來台與被告同住,兩造約定夫妻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九號,起初兩造感情融洽,尚能和睦相處,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稱欲返回印尼辦理證手續,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應與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九號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平 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前往鈞院開庭,若原告願負擔被告來回機票及在台期間一切膳宿費用,被告始願意前往,被告全權委託鈞院處理,且請求鈞院嚴罰原告侵害被告基本人權及侮辱被告名譽之損失,原告並應返還被告所有之印尼亞沙漢市○○○○○街○○○號一切有關文件,亦即印度尼西亞沙漢市地方法院核發之印尼國籍證明書及亞沙漢市政府核發之出生證明書。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被告來台與被告同住,兩造約定夫妻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九號,起初兩造感情融洽,尚能和睦相處,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稱欲返回印尼辦理證手續,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前往鈞院開庭,若原告願負擔被告來回機票及在台期間一切膳宿費用,被告始願意前往,被告全權委託鈞院處理,且請求鈞院嚴罰原告侵害被告基本人權及侮辱被告名譽之損失,原告並應返還被告所有之印尼亞沙漢市○○○○○街○○○號一切有關文件,亦即印度尼西亞沙漢市地方法院核發之印尼國籍證明書及亞沙漢市政府核發之出生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約定夫妻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九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 鄭平村 庭證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返回印尼辦理簽證,此後未再返台等語,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至被告主張原告若願負擔其至高雄之來回機票及在台期間一切膳宿費用,被告始願意前往本院開庭,及被告全權委託鈞院處理,且請求本院嚴罰原告侵害被告基本人權及侮辱被告名譽之損失,原告並應返還被告所有之印尼亞沙漢市○○○○○街○○○號一切有關文件,亦即印度尼西亞沙漢市地方法院核發之印尼國籍證明書及亞沙漢市政府核發之出生證明書云云,惟查:中華民國民事訴訟事件,就訴訟當事人間之車費及旅費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其開庭應支付之車費及旅費,洵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係訴請履行同居之訴,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侵害被告基本人權及名譽損失,併返還被告所有之印尼亞沙漢市○○○○○街○○○號一切有關文件,非惟未據被告提起反訴,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不得在本履行同居事件中提起反訴,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九號履行同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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